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亭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號、105年度聲觀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亭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0分(原裁定誤載為24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
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查驗。訊據邱亭萱雖否認上情,然查,邱亭萱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且檢體編號核均無誤,有上開公司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知邱亭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行為無誤。參酌原審職務上所知服用MDMA(俗稱搖頭丸)後尿液所得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限為96小時,堪認邱亭萱係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道飲料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邱亭萱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MDMA、
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採樣書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卷,下稱3294號偵卷,第4、5、26頁)。而MDMA經施用後,於正常情形下,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經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本院卷第5頁),堪認邱亭萱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
(二)邱亭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邱亭萱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3294號偵卷第9頁),嗣邱亭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警詢所述都實在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9頁);復有邱亭萱簽名、捺印之尿液採樣書在卷可稽(3294號偵卷第26頁);且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所載之檢體編號092330號,亦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符,堪認邱亭萱之尿液檢體於本件毒品篩驗流程中,並無受污染之情事。再該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自足以排除因服用飲料導致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邱亭萱於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無訛。
邱亭萱徒以其不知飲料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為由置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邱亭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邱亭萱提起抗告,泛以其不知飲料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