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如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如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邱如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取得邱如山同意後,自邱如山所交付之香菸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如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㈠、粉末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含包裝袋9只)│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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