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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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丞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咖啡包共伍包(驗前淨重共玖拾捌點參參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含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莊凱丞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在公開群組「北中南可廣」以暱稱「 嫣嫣 」張貼「嫣嫣高級品質大桃園大台北找嫣嫣就對了沒試過LV別說你走過飄飄欲仙24H」之訊息,佯裝欲販售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認莊凱丞疑似兜售毒品,遂以暱稱「樂樂」與莊凱丞聯繫,商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莊凱丞購入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交易,莊凱丞便攜帶其購自五金超市,實則未摻有毒品成分之 阿華田 5包前往。
嗣莊凱丞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上址,將上開咖啡包共
5包交付員警,旋當場遭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共
5包(驗前淨重共98.33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含SIM卡共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凱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網路販售資料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81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卷第10至12、14至2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07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未受騙上當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因本件警方疑被告本件為販毒而欲查緝販毒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實行詐術之方法、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咖啡包共5包(驗前淨重共98.33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含SIM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復均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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