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525巷口旁,見 葉肇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停放於上址且車門未鎖,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作為工具啟動電門,竊取葉肇廷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葉肇廷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見 黃振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停放於上址,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作為工具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竊取黃振泰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振泰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因洪家正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躲避警方攔查,加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底,見 吳高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停放於上址,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作為工具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竊取吳高凉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吳高凉察覺失竊報警處理,洪家正於107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泰、吳高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家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肇廷、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泰、吳高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行動電腦查詢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854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9至40、42至56、89至92頁反面、95至9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分別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35頁反面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