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欣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按鍵貼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欣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按鍵貼1件,係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范欣怡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按鍵貼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物乙節,有卷附上開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足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偵查卷第55、60、61、62頁)。依上說明,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按鍵貼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按鍵貼1件,乃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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