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復為本次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撞及被害人 黃志郎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幸被害人未因而受傷,顯見被告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未能記取多次刑罰之教化,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產生莫大之危險性,惟其亦因本次犯行受有下巴裂傷5公分長之傷害,期被告確能因此悛悔不再犯,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