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1行及第4行「同年2月7日」均更正為「同年10月7日」。
二、核被告陳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2mg/L),且因而肇事,不僅自己身受重傷,且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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