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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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李中元仁惠婦幼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翁培祐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柏誠嗣本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月18日宣判,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代表人已於113年1月16日變更為翁培祐。茲新任代表人於同年月22日(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1至479頁),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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