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蓉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林淑樺 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鄭芸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品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07年2月1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267元、經美商安達保險公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NPATZ0000000000)性質上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付,亦無辦理質借業務,此分別有新光人壽公司107年2月23日函附投保簡表、美商安達保險公司107年2月22日安達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50,267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1998年12月,車齡為19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故將系爭機車返還與債務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債務人無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繳金額,得以提出票面金額150,267元之匯票代解繳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經債務人於107年3月30日繳納150,267元到院,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7年8月21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確診罹患紅斑性狼瘡,嚴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於93年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由配偶扶養即每月給付15,000元迄今,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5,000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7年8月21日調查程序時 陳明 在卷,復有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聲請清算卷第36頁)、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受配偶之扶養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9,208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強制機車保險費與第三人責任險176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醫療費100元、國民年金932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2至13頁;本院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本身之新光人壽公司之醫療險1,297元,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然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故不予列計〉,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為低,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②債務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父陳○枝(00年0月生)、母陳張○粉(41年0月生),因年老殘疾無法工作,而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扶養,每月尚需支出其父母陳○福、陳張○粉之扶養費用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陳○福、母陳張○粉100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父陳○福、母陳張○粉自100年至106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債務人主張其父母因年老殘疾無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另有兄弟姊妹陳○如、陳○珠、陳○玉、陳○強共5人(惟其中弟陳○強業已失蹤十餘年)均為陳○福、陳張○粉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債務人與其姊妹陳○如、陳○珠、陳○玉依法均負有扶養其父母陳○福、陳張○粉之義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姊妹陳○如、陳○珠、陳○玉100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姊妹陳○如、陳○珠、陳○玉於100年至106年之薪資所得分別在20萬至40萬元之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至3萬餘元之間,分屬一般中低家庭之所得,財力尚屬相當,本院認由債務人與其姊妹陳○如、陳○珠、陳○玉共同平均分擔父陳○福、母陳張○粉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是債務人因父母而支出之扶養費,以4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6,782元(13,564元÷4人×2人=6,78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於法有據,且屬合理。更遑論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5,000元乃其配偶支付予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衡情債務人本可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564元範圍內為使用,僅將1,436元作為每月扶養父母之費用,如此債務人之分擔比例僅占百分之5,而非債務人所稱之平均分擔,然債務人出於孝心,節衣縮食,挖東牆補西牆,每月僅支出生活費用9,208元,將餘額5,792元作為每月扶養父母之費用,盡量力求與其姐妹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此乃債務人節衣縮食之結果,否則債務人根本不可能與其他姐妹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
③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208元(9,208元
+6,00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計算式:15,000元-15,208元=-208元)。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
工作及收入,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公司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時,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50,267元代解繳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以供分配,顯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元誠國際資產公司並未舉出具體、明確之事證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表冊,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形。復債務人於91年間確診罹患紅斑性狼瘡,因罹此疾病更需保險之保障,故無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取回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以供分配,遂向配偶之友人借貸150,267元,此據債務人於本院107年8月21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債務人於107年3月30日已將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繳納到院以供分配,衡其所述合於常情,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則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公司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及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