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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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曾韋綸 相對人 曾韋翔 關係人 湯桂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韋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桂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韋翔之監護人。
指定曾韋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韋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韋綸為相對人曾韋翔之兄,相對人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湯桂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到五歲時極少語言表達,開始領有重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手冊,另據精神科臨床診斷結果,相對人於早期發展階段即出現有持續之社交溝通與社交互動之缺損,語言及非語言之溝通行為均十分缺乏,難以維持社會關係,亦有刻板、重複之動作及侷限之興趣,對生活規律較為固著,過去亦曾出現尋求特定感官刺激之固著行為,生活需要非常大量的支援,符合重度自閉症之診斷。因相對人無法配合智力評估,然整體而言及其學習能力受重度自閉症影響,保守推估其智力應至少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綜上,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重度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就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欠缺之程度,其目前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生活自理功能亦需他人非常大量之協助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意識清醒,然生活無法自理,且罹患重度
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等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伊等平常協助外傭照顧相對人,並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復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阮蘭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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