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怡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賴怡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怡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傳喚及聯繫均無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賴怡玲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賴怡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09年9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該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祖母陳香收受;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該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曾於卷內陳報之居所地,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9日109年度執保助字第47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24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執保字第5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知悉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卻仍未按時報到,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惡意規避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其生活狀況亦非執行保護管束者所能支配瞭解,顯見欲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受刑人在保護管束者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