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可能使人受傷),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5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但不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鍾耀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日1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美都KTV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與雲17縣道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降低注意力,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陳俊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俊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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