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2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號被告吳念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14樓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某鵝肉攤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念儒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