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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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聲請人 邱主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李柏洋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3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73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提示日,則聲請人以已臉書訊息告知相對人,依前開說明,顯見其未能出示本票原本為現實提示,並與前開所稱之提示要件未符。揆諸首揭說明,非屬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