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星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星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素行難認良好,本案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重蹈覆轍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將竊取之燈罩式電暖器1個返還予告訴人 張瑞承 ,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警卷第5頁)、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為燈罩式電暖器1個,惟被告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實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7號被告楊星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星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瑞承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燈罩式電暖器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張瑞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星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業已提出書狀表明坦承犯行,至被告雖於書狀中表示希望獲得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適宜給予緩起訴,附此敘明),核與告訴人張瑞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