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輛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36765號被告陳柏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自民國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柏安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