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黃識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5日22時許,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侵害人身自由權而受損害,擬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證明聲請人受相對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必要,然監視器畫面有保存時限,如不先聲請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相對人所持有或保存之107年1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40分間新北市○○區○○街○○巷與長江街39巷交叉路口、新北市○○區○○街與長江街13巷交叉路口、新北市○○區○○街○○巷與長江街13巷2弄交叉路口(下稱系爭13巷2弄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音軌等語。惟系爭13巷2弄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音軌確由相對人持有中,原法院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就上開部分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相對人所持有或保存之107年1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40分間系爭13巷2弄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音軌等語(其餘部分未據抗告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證據之理由;該項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員警侵害其自由權一節,已據提出超商發票明細、員警所騎乘機車車牌照片、員警於超商門口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足為釋明。另依抗告人所指系爭13巷2弄口附近住宅外牆有設置1支監視鏡頭一情,固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惟相對人並未在系爭13巷2弄口建置監視器,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8年1月15日新北警係民字第1083831873號函、公務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是相對人並未於上址設置監視器,已堪認定。至抗告人所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 李家儀 (下稱李家儀)告訴伊系爭13巷2弄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音軌係相對人持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原審詢以李家儀,其稱:「抗告人當日陳報路口為長江街39巷,經查詢系統已當場回覆監視器非由警察局設置,亦詢問監視器前之汐農幼稚園非其所設置,現仍查詢為何人所設置」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益證相對人員警並未告知持有系爭13巷2弄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音軌,抗告人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13巷2弄口監視器之影像或音軌乃相對人持有或保存,則抗告人聲請保全由相對人持有或保存系爭13巷2弄口之監視器影像及音軌實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