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40號再抗告人 戴文毅
戴文輝 共同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再抗告人 戴文浩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前經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由,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主張:伊等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伊等陳述意見,伊等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於裁定前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僅憑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即准許拍賣抵押物,亦有適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於105年7月11日經登記始生效力,伊等與相對人之信託契約則簽訂於105年7月5日,則系爭抵押權顯非「信託前存在之權利」,原裁定准為拍賣,亦屬適用民法第758條、信託法第4條、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明知伊等並未同意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卻仍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違反誠信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部分,均核屬原法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三、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均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本件再抗告人已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抗告書狀充分陳述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見,原法院未再另行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尚無違非訟事件法條第74條、第44條第2項規定。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原法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信託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05年7月11日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105年6月14日、信託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105年7月5日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為信託前即已存在之權利,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限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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