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生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6月17日)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所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於108年1月29日所提出「刑事聲請合併定刑狀」聲請上開2罪合併定刑在卷可參,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上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18日及103年4月25日,犯罪所侵害法益、犯罪態樣、被害人不同等情節,侵害之法益迥異,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折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