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桓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殼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馬汽車旅館」,補充為「有馬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大麻類判定結果為陰性)、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2顆」。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6845公克)」,補充為「、0.6845公克,皆送驗用罄)」。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相關案件,經追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內有菸油液體之煙彈2顆,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3358公克、0.6845公克),又上開菸油液體於鑑驗時皆已用罄無剩餘,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菸彈殼本體2顆,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愷他命、K盤、濾嘴、皮帶等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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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

  被   告 廖桓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桓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網購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顆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為警因另案於113年6月9日10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汽車旅館扣得上開菸彈2顆(菸油淨重0.3358、0.684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桓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寶亮 之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內菸油已因採樣鑑驗而無剩餘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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