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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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甲○○
            8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
97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鎵
鴻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內飼養3隻中、小型犬,然前開公司門
外之福星二街上常有為數眾多之流浪犬出沒,附近其他民眾
也有養狗,噪音是否來自伊所養之狗,尚非無疑。又中壢分
局警員曾前來實測伊所飼養犬隻叫聲,未達噪音標準,原處
分機關對異議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無依據,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訂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為要件。又查,異議人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
鎵鴻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內豢養3隻中、小型犬,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97年6月5日間,於每日晚間10時及凌晨4時至7時許,
在人、車出入或經過前開公司時,前開犬隻即斷斷續續吠叫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業據證人 孫質芊 、邱沛
晴、 李喬妹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
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證人應無構陷異議人之虞,是
其證詞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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