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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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鋐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委
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在期間內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按
月給付服務費,並負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
工費用,又系爭契約期滿或違約終止,被告應即返還保全器
材並配合拆卸,不得推拖或拒絕,否則應負賠償之責,如因
被告期前違(解)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時,應負擔拆機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積欠96年10月25日至97年1月
24日之保全服務費7,875元,且迄未給付安裝所支出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5,577元、拆機費3,000元及器材賠償費12,144
元,共積欠28,596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系統器材成本賣斷預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陳述或答辯,依原告提出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而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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