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徐上傑 相對人 宋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或給付借款)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事件審理中,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事件受理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宗審核屬實,該再審事件既已裁判確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玉芬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