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5月28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出發欲返回其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而沿桃園縣○○鄉○○路後沿長壽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迄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其擬左轉進入忠義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左轉之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警戒其對向有車輛正直行駛至,適對向有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直行,亦於斯時途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其行向號誌燈為綠燈正擬直行通過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車前即對向有乙○○所駕駛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忠義路口,復疏未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待二人發現對方之車輛時均已不及閃避煞停,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與右前葉子板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身體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莊弘典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被告雖在上訴狀中記載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起霧、視線不佳,而原審判決竟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與事實不符,然觀諸現場照片,案發當時顯然並非陰雨天,原審判決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違誤,再者,所謂視距良好,係天候仍在可允許安全駕駛之程度範圍內,依現場照片顯示,當時之天候顯然符合此一條件,並不因當時有無起霧而造成任何視距不佳之情形,況果有被告所稱案發當時起霧、視線不佳,則其駕駛當時尤應因應此一天候狀況提高己之注意義務,若已提高己之注意義務仍認無法安全駕駛,則應立即放棄駕駛之社會活動,否則若肇事致人受傷,仍須負擔過失責任,明乎此,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實益,亦絲毫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此外,原審經審認被告於原審之訊問供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中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莊弘典於原審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駕照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等附卷可稽,被告乙○○有過失乙節極為明確。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載有如上揭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雖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左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告訴人甲○○縱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確實構成上開所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對此均亦認同之。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莊弘典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莊弘典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證,又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判處被告乙○○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徒稱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求償過鉅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並以上開辯詞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332號乙案中達成調解,並製成97年7月16日之調解筆錄,有該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嗣依該調解筆錄內容,以匯款方式如數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證,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之情形,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