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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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
7、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庚○○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9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6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93年12月間庚○○因女友懷孕,急欲籌備婚禮但經濟狀況不佳,丁○○知悉庚○○之狀況後,也感於自己平日生活甚為艱困,適庚○○知悉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中威資訊社」平日均有現金置放店內以供營運,渠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上午,由庚○○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丁○○一同駛往上開「中威資訊社」,且庚○○已先備妥口罩隨身攜帶以免遭人認出真實面目,並持化名「 阿邊 」之朋友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欲作為強盜「中威資訊社」財物之工具,丁○○則因當時經常遭人尋釁,故隨身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且起訴書誤載為短刀一把),迨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渠 二人抵達「中威資訊社」門口後,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與口罩一起進入「中威資訊社」,起初佯裝挑選產品,待確定店內僅有負責人戊○○一人之後,庚○○旋取出前述玩具手槍、丁○○亦掏出身上預藏之右揭西瓜果刀,均指向戊○○,威逼喝令戊○○將店內財物交付,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將現金(下同)49900元及OKWAP廠牌手機一支(型號:A16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渠二人,渠二人得手後旋共乘機車逃逸,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朋分花用,OKWAP廠牌手機則由丁○○以2000元典當予新竹市大昌當舖。嗣戊○○報警並提供監視攝影光碟資料後,經警循線於9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奇岩城網咖店」內查獲丁○○,並自其身上起出當票與本案無關之短刀一把(非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再於93年1月9日查獲庚○○。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威資訊社」遭強盜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核無訛,復有被告丁○○將前述手機典當予大昌當舖之當票二紙在卷可稽,而前述手機經證人戊○○贖回後已發還其本人,亦有手機照片、典當資料、贓鄭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次,依本院勘驗「中威資訊社」遭強盜之監視攝影光碟結果,當時被告二人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亮出對著證人戊○○之距離甚為接近,店內又只有手無寸鐵之證人戊○○一人,而玩具手槍之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人在短時間單以眼觀之,實無可能分辨出是玩具手槍,西瓜刀又屬利刃,是以,雖被告二人並未持玩具手槍或西瓜刀抵住證人戊○○之胸頸要害,然依上開具體情況,顯然被告二人隨時可將手中之武器抵住證人戊○○之身體,尤其被告丁○○所持之西瓜刀確有可能割劃、甚或刺入證人戊○○之身體,是被告二人所為足以使證人戊○○喪失意思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再者,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當時係持扣案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實施強盜行為,然依後述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說明,足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扣案之右揭改造手槍係被告庚○○所持有,雖監視攝影光碟顯示被告庚○○當時持槍,但該槍枝既未扣案,被告庚○○復供稱作案後已丟棄,證人即警員甲○○亦到庭證述其曾至被告庚○○住處搜尋但未尋獲,本院自無從將之送鑑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斯時被告庚○○又未開槍,亦無彈殼、彈頭送驗可供為佐證,職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尚以被告庚○○所坦承之玩具手槍說詞為可取。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同前所述,本件被告丁○○持用之西瓜刀係刀械之一種,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二人起意強盜後,被告丁○○確於右揭時地將西瓜刀自其身上掏出而指向證人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證人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渠二人因而強取他人財物,顯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相當,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核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查,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330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以七年有期徒刑為基本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分別有一次之刑事前科紀錄,應各予加重二月,且均構成累犯,應各再予加重二月,,惟犯後皆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均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各應予減輕二月,已與證人戊○○達成和解,有證人戊○○親立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復均予減輕一月,兩相加減後,被告二人即應各科予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之宣告。再核本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被告二人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各褫奪公權四年。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患有憂鬱症、屬於邊緣性人格,本件因奉子成婚,缺錢舉行婚禮,不得已而起意強盜,應有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出生證明書一紙。惟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庚○○係本件案發將近一個月之後(即93年1月16日),始就醫診斷出患有憂鬱症,而屬於邊緣性人格部分雖從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4月3日止就醫治療,但92年
4月4日起至本案發生時止並無繼續診治之紀錄,況且被告庚○○於審理時均能應對如常,就被訴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尤能提出充分之辯解,關於奉警要求至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取槍之經過(詳後述無罪之理由),記憶力極佳且能逐一敘述,再衡酌客觀上被告庚○○交友、成婚、生子之事實,尚無從肯認本件具有因疾病而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其次,奉子成婚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舉行婚禮所需之花費亦有多種合法方式得以籌措,向親友或銀行借貸、標會、典當、降低婚禮費用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強盜他人財物一途,尤其被告 蕭威澤 前已有刑事犯罪紀錄,當知戒慎悔悟,從而,亦無從肯認奉子成婚該當刑法第59條可資憫恕、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被告庚○○、丁○○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均未扣案,且距案發已有一年餘,是否尚存確有疑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短刀一把、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均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公訴人依法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未經許可,於91年初在不詳地點,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而持有,嗣後於上開時地持槍,夥同被告丁○○犯下前述加重強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因認被告庚○○另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阿邊」係交付玩具手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威資訊社」強盜時亦持該玩具手槍,作案後放在家中,但可能因家裡重新裝潢而被丟棄,之後被警查獲,警員至其住處搜索無著,硬要其交出一把槍,其不得已找友人在新竹市○○街中原書局隨便購買一把玩具槍,藏放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之 麥當勞 廁所內,再帶警至該麥當勞取槍,然絕非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警訊所言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被告庚○○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14183號槍彈鑑定書。惟扣案槍枝與上揭槍彈鑑定書僅足以證明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而已,是否為被告庚○○所持有,有無持之犯下強盜案,尚須其他證據佐證。經查:
(一)「中威資訊社」監視攝影光碟中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是否為扣案槍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無法辨識是否同一,此有該局93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30194983號函暨鑑驗照片存卷足考,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庚○○實施強盜行為時係持扣案槍枝所為。
(二)關於被告庚○○所供之取槍經過是否實在:⑴證人即新竹憲兵隊調查官甲○○到庭結證稱(見本院94年
1月24日審判筆錄):其於93年1月配合新竹市警察局進行春安演習之工作,93年1月9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組,證人即警員丙○○請其幫忙,因為被告庚○○說槍在他家的天花板上,其便與證人丙○○、另一名警察一起到被告庚○○家中,但在被告庚○○住處天花板上,其找了很久都未發現槍枝,後來就看到被告庚○○打電話找他的朋友,同行警察說「現在換去大潤發那邊,被告要找他朋友調槍」,之後連同被告庚○○就一起乘坐一輛警車前往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的麥當勞,其與證人丙○○二人進入麥當勞廁所後,其還在找槍尚不知在哪裡時,證人丙○○就從垃圾桶內拿著沒有任何包裝的槍出來,至於那把槍是否為本件之扣案槍枝,其當庭觀看仍無法辨別,後來眾人又一同回到第三分局,不過,回警局後並沒有看到本件扣案槍枝之採驗紀錄表,依據其之了解,「調槍」的定義是因為找不到槍,但是為了要讓警察作績效,找人調別的槍來等語。查被告庚○○所述與證人甲○○之證詞,互核相符,證人甲○○與被告庚○○復無親戚關係,亦非有春安績效壓力之第三分局警員,其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尤其身為司法警察,當更知作偽證之利害關係,是證人甲○○所言,自具有相當大之可信度。
⑵證人即協同證人甲○○一起取槍之警員己○○、丙○○,
雖亦於本院作證敘述渠等取槍之經過情形,然槍枝究竟如何扣得,證人己○○、丙○○所述即大相逕庭。證人己○○陳稱:槍是被告蕭威澤帶來警局的,在被告庚○○住處是要找被強盜的手機,並無前往麥當勞取槍一事(見本院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則證稱:在被告庚○○家找槍找不到,其便告訴被告庚○○監視攝影光碟中有槍,命其交出,被告庚○○則表示會想辦法,之後便打電話給朋友,之後眾人開車至竹北晃一下,被告庚○○在車外頻頻打電話,一個多小時後,被告庚○○說槍放在湳雅街大潤發停車場的垃圾桶裡,渠等便改往大潤發,其在該處停車場之大角落垃圾桶內起出一把用塑膠袋包裝的槍枝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查本件槍枝取出之經過情形只有一種,證人己○○、丙○○既然均證稱參與取槍,卻證述出完全不同之版本,顯然其中有所不實,再參酌前述證人甲○○具有相當可信度之證詞,以及證人丙○○在找不到槍之後,仍強力要求被告庚○○交出槍枝一節,足認證人甲○○所述、被告庚○○所供合乎情理而可採。按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違禁物,於地下交易市場中有一定之行情,本件竟是在不特定人可得前往之大潤發賣場之麥當勞裡面起出,尤其是置放於麥當勞工作人員每天必須清掃之垃圾桶內尋獲,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認係被告庚○○所持有,況且,本件是在被告庚○○住處搜索無著後,警員命其交出,經多方電話連絡友人後方至麥當勞廁所取出,益加堪信該槍枝非被告庚○○所持有。
(三)扣案槍枝或該槍枝所拍攝之照片上,全無被告庚○○之簽名或指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則扣案槍枝是否係證人丙○○、甲○○在大潤發麥當勞廁所起出者,大有可疑,更遑論在大潤發麥當勞廁所起出之槍枝亦無從認為係被告庚○○所持有。
(四)綜上,本院無法對於被告庚○○涉嫌前開公訴人所指罪嫌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揆之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罪名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此部分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扣案槍枝既與本件無涉,雖為違禁物,仍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而證人己○○是否涉及偽證罪嫌,亦允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