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新竹市○○路原告之姐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新竹縣○○鄉○○街住所,於行○○○鄉○○路○段○○○號附近之彎道時,因視線不佳,車輪碾過路旁未加蓋之排水溝,導致車身彈起,當時因突發狀況,致使原告車輛失控而衝撞電線桿,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合併腦震盪,後送至新竹縣竹北市祐生醫院住院5天,現場亦經新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勘驗,因認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傷亡,故未畫現場圖即離去。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第1項、第9第2項明定之。原告因道路旁之排水溝未加蓋,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導致身體、財產受損害,依法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於91年6月6日向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俟新豐鄉公所於91年6月18日回函,認該路段於90年1月1日前仍由新竹工務段養護,故將本案移轉新竹工務段接辦,嗣新竹工務段於91年7月2日回函,告知補齊資料後函寄賠償義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申請辦理,詎料,原告照辦後,新竹工務段又於91年8月16日回函,認該路段係屬鄉道,自90年1月1日起已由新竹縣政府接管,命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原告遂於91年8月26日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新竹縣政府於92年1月9日發文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10月17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新竹縣政府於答辯狀中稱:「...又事發路段○○鄉○○路係新豐鄉市區道路○○○路段自90年1月1日由被告接管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由新豐鄉公所負責養護,被告亦非事發路段之養護機關。是被告既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事發地點之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將本案撤回。
(三)原告為此案走遍相關機關,惟各機關皆推卸責任,互踢皮球,無一機關願負責任,甚至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始釀成災,與排水溝未加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據此,不論原告是否車速過快,被告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傷害住院5天,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另因原告車輛經修車廠估價已無維修實益,故已報廢,茲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金130,000元,另原告自
89年6月10日發生意外後因傷勢尚未痊癒致無法回任職之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於同年6月21日辭職,直至90年2月12日回復工作能力後始開始上班,原告當時月薪15,600元,因傷喪失工作能力共7個月又21天,故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所得損失共計127,050元,總計259,55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據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所述,90年1月1日前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係屬新竹工務段,雖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係屬新竹縣政府,惟按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新竹縣政府得委託新竹工務段管理,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0年1月1日前確係受新竹縣政府之委託管理系爭路段,伊自屬事發時之管理機關無誤,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新竹工務段自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2、被告雖辯稱「行政機關於實務上具有當事人能力,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有獨立之組織法規。(2)須有獨立之編制與預算。(3)須有印信,即能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認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惟查,是否具備前揭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現行法無明文規定,僅為學說上認定機關與單位之標準,尚難以此標準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有代表人即段長,且可獨立對外發文,為一獨立之道路養護機關,實難認無當事人能力。
3、次查,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按國家賠償法就當事人能力並未有明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能力,乃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者而言。本件被告具有權利能力,得在私法上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此由被告得以其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自明,是本件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問,從而本件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即生疑問。
4、原告是否依國賠法第十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先行協議:查原告前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該所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91年6月18日以新鄉研字第0910007975號函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接辦,是斯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已送達被告,被告亦已知悉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此由被告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8月16日分別以(91)一工竹字第9103445號及(91)一工竹字第9161059號函分請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可知,是被告於斯時已受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請求之表示。惟被告為事發當時之管理機關,並未為拒絕賠償之表示,亦未行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5、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之1條定有明文。解釋上應認為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權利人知悉何者為賠償責任主體為妥,蓋若未知,則人民無法得知應向何者為請求,對於人民甚為不利。於本件諸多機關互踢皮球之情況下,更應為如此解釋,始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意旨。原告自91年6月18日新豐鄉公所函轉被告辦理時,始知被告為事發當時之管理機關,故自應以91年6月18日為時效之起算時點,又原告於93年6月4日即向本院起訴,時效因而中斷,故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援此為時效抗辯。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行政機關於實務上具有當事人能力,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有獨立之組織法規;(2)須有獨立之編制與預算;(3)須有印信,即能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查被告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及預算,自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所稱被告具有權利能力顯屬誤會,蓋僅有中央或地方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係指直轄市、縣、鄉、鎮、市等,需要具備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若機關無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者,而僅為其內部處理事務之單位,則應以其所屬之獨立機關為當事人始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得否委任代理人與訴訟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並無一定關連。
(二)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先行協議: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特設之規定。從而,請求權人未先進行「協議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以書面為協議之請求,即未踐行法定程序,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主張新豐鄉公所於91年6月18日曾函轉原告之請求予被告,即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之規定。被告否認之,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既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則應係向得負賠償責任之機關請求之,若向錯誤之機關單位誤為請求,即不生法定請求之效果。
(三)原告之請求已罹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於92年7月22日方追加被告機關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原告主張2年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權利人知悉何者為賠償責任主體開始,於法不合。蓋首查,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本件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可行使,時效自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又查「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1已明文規定,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未包括須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此乃因被害人本有義務初步調查究竟應由何機關負賠償義務責任,亦便儘速確定法律關係,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特設短期時效規定之故。
(四)原告應舉證其發生車禍確實係因排水溝未加蓋所致:查原告迄今未就其車禍確實係因其所主張之排水溝未加蓋所致詳予舉證。且此排水溝所在之位置係於路面邊線外,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駕駛人應行駛於車道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以,原告自身涉險行為,尚不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所管理,因養護不當致其權利受侵害等情,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3條所設立,設有代表人即段長,負責修養轄區公路,且可獨立對外發文,有被告91年7月2日、91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至編列國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屬二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固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統一支應,但非謂各級政府所屬機關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先予敘明。
(二)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此項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6月10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至89年6月14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至遲於89年6月14日行使權利已無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足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6月14日起算,並於91年6月14日屆滿。惟查被告係於91年6月7日以書面向新豐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新豐鄉公所因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請求並以91年6月18日新鄉研字第0910007975號函通知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新豐鄉公所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係於91年6月18日以後始受請求之通知,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自91年
6月18日新豐鄉公所函轉被告辦理時,始知被告為事發當時之管理機關,故應以91年6月18日為時效之起算點云云,惟查國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指原告受傷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相互對照以觀,即可得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259,5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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