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先前因未接獲傳票因此未遵期到庭,並非有逃亡之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須被告係在羈押期間,方得為之,倘被告並非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法院自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本院於
111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考量第一審審理程序已終結、被告履行與被害人和解條件之需求,且被告業已陳報其將固定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遂停止羈押,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順遂,遂限制被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嗣已於111年2月17日釋放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既係就本院裁定之羈押,然目前被告業已釋放,則本件被告已非屬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