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㈠受刑人呂志強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8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前述施用毒品之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除前述案件外,尚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無視國家查禁毒品之法令。故前案緩刑宣告期許受刑人知所警惕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