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忠具保人彭蘭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蘭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彭蘭景於民國10
2年1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獲得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刑保工字第14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9頁至第
147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宗航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