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53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53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厚
之12 陳本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5314號)
(一)緣債務人陳本立邀同債務人林志厚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嗣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00,000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俟於民國96年2月14日與債權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
103年2月2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詎料債務人自101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得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