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上訴人 吳智蔚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八一四二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智蔚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許),先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支(長約三十公分)預藏插在於其背後腰際處,然後前往桃園火車站前攔停 詹德河 (下或稱 詹某 )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上訴人上車後先指示詹某駕車往新北市林口區,再轉往同市泰山區明志工專方向行駛,途中又指示詹某轉往醒吾工業專科學校,以伺機下手強劫財物。嗣於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前之某時許,詹某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時(起訴書誤載○○○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上訴人見該處係偏僻之空地,人煙稀少,適於下手強劫,乃指示詹某停車,故意不付車資即逕行下車,並趁詹某下車向其追討車資時,基於殺人之故意,取出上述預藏之西瓜刀猛力揮砍詹某左側頸部連胸部一刀,詹某被砍殺受傷後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上訴人仍持刀自後追砍一段路後始作罷。嗣詹某逃○○○區○○路○○○號對面空地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地(距離上訴人下車地點約一百二十九公尺)躲藏,但因其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而於同年月十八日深夜某時(即其被殺時間)迄同年月十九日某時之間死亡。上訴人追殺詹某不果後即返回詹某所有計程車處,將詹某置於計程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詹某之證件、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款卡一枚及載有提款密碼之便條紙一張)取走,旋即駕駛該計程車離去,並於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某「藥頭」(即販賣毒品者,下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駕駛上述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鄉農會○○分部」,並再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上述「藥頭」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上訴人旋於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持詹某所有之上述銀行提款卡及詹某在便條紙上所記載之提款密碼,自「○○鄉農會○○分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詹德河銀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並持上述盜領之一千元在「○○鄉農會○○分部」附近,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施用後,即駕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之建國國民小學旁停放。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於翌(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先至加油站購買一瓶保特瓶裝「九五無鉛汽油」後,即駕駛上述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點燃汽油將該計程車放火燒燬,復騎乘機車將前述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及詹某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密碼字條及皮包丟棄於新北市三鶯大橋下。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發生汽車火警,乃前往上述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將火勢撲滅。其後警方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接獲民眾 高昌建 報案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內發現詹某之屍體等情;係以前揭事實,除上訴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昌建、黃俊璟(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代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現場位置測量圖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警方帶同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及詹某陳屍地點照片共十六張、上訴人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員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前揭尋獲之屍體時,經先採集該屍體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詹某之女 詹玲華 及詹某同居女友 陳秀美 亦指認上述屍體即詹某本人無訛,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死者與詹某女兒詹玲華、 詹扆蓁 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認詹玲華、詹扆蓁與死者間可能存有一等血緣關係(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亦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詹某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孫家棟 解剖鑑定結果認為:「詹某屍體外表雖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極有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性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結果,雖一度推定詹某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亦推定詹某死亡時間為「同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一日」。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另函覆稱:「經查所保存驗屍現場記錄表:一、死者遺體由頸部以上已呈白骨化現象,可明顯觀察到第四頸椎以下已呈脫離狀態,右胸外腋下及右上臂存在疑似挫傷。其餘第四頸椎以下胸鎖部及左臂與衣物對等部位,皆發現有動物咬囓痕跡。二、法醫學上對死亡時間之研判,若缺乏環境性證據,便僅能依靠屍體腐敗、屍體僵直現象,再綜合司法官及警察官調查所見,彙報為最終死亡時間。本案死亡時間研判即明顯存在:⑴、生物(動物咬囓)性干擾。⑵、相驗及解剖時身分不明,缺乏事證供參。⑶、檢驗報告書在相驗當日書寫,僅根據生物性證據,尚缺乏對死亡時間研判之支持性證據之下,而驟下之結論。三、本案由相驗至解剖報告完成,發交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有死亡時間一概以發現時間為準,是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之前,並不宜論斷死亡時間。檢驗報告書研判之死亡時間亦應參酌相關事證,本案之死亡時間應以調查結果為準,故死亡時間應以三月十八日深夜至三月十九日間為妥」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八月十二日板檢 玉儉 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三五號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蔡勝洲 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上所推定被害人死亡時間,係未考慮環境性因素,單純考慮遺體腐敗程度,且係在尚未解剖屍體,參考因素不足情形下所為之推斷,而死亡時間之認定涉及複雜原因,單純依據相驗結果所獲致死亡時間之判定,本即有失客觀;基於相驗時死者身分未明,無法推敲死者失蹤時間;死者未經解剖鑑定死因,無法上推死亡時間及死亡機轉;應考慮生物分解、環境及司法調查證據等因素,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之死亡時間(即三月十八日深夜至三月十九日間)為準等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以:「⑴、因死者體部已呈明顯死後變化,無法明辨外傷,但由頸部死後變化和體部其他處死後變化不同調,且器官(如腎臟)有失血表現,合理推斷頸部有失血性傷口存在。⑵、死後時間的推定是相當複雜問題,鑑定當時並沒有提供發現地的溫度、濕度等數據,而根據一般戶外三/四月情形推斷,應該在二至三個禮拜之間,加上發現後的大體處理方式都會造成誤差,若由發現時間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來回推,在所提的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到三月十九日的時間,亦並非不可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一份附卷足憑,故詹某死亡時點應以證人蔡勝洲在原法院前審之證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載前揭內容較為可採,因認詹某死亡時間應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深夜(即其被殺害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間。
原判決並說明:西瓜刀甚為鋒利,若持以揮砍人體頸部或胸部等要害,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乃其仍持鋒利之西瓜刀(長約三十公分)朝詹某左側頸、胸部要害猛力揮砍一刀,足見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無疑。而詹某因遭上訴人持西瓜刀揮砍,以致頸、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而於被殺後二十四小時內即死亡,堪認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詹某之行為與詹某死亡結果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因「藥頭」先前賣伊之毒品摻入葡萄糖,伊係為向「藥頭」理論才帶西瓜刀。又本件案發當晚伊係自其住處騎機車前往桃園市購物,購畢因毒癮發作無法騎車,始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攔搭計程車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伊搭乘詹某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車資將近四百元,伊因僅支付三百餘元,致與詹某發生爭執,伊始持刀砍殺詹某。再伊揮砍詹某一刀後,雖有追趕詹某,但此係因擔心詹某拿東西打伊,並非欲置詹某於死地。又伊當時身上尚有現金可供購買毒品施用,並非以盜領之一千元現金購買毒品;伊係在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始在計程車內發見詹某皮包內有提款卡,伊乃持提款卡盜領詹某存款,並非以殺害詹某之手段達成其劫財之目的。且伊若有意劫財,應採用其另案劫財手法,亦即持手槍押住被害人而搜刮其身上財物,何須使用西瓜刀?況詹某當時身上戴有金項鍊,而伊並未將其金項鍊取走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支付車資即逕行下車,俟詹某下車向其追討車資時,上訴人立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朝詹某左側頸、胸部猛砍一刀,詹某負傷奔逃時,上訴人仍持刀自後追趕,因詹某躲入廢棄建築物內而追殺不果,始折返詹某所有計程車處搜刮車內財物,並取走詹某所有內裝有證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便條紙之皮包一個,並駕駛該計程車逃離現場,隨後又前往「○○鄉農會○○分部」與「藥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持詹某所有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自「○○鄉農會○○分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盜領詹某之存款一千元,作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價款,足見上訴人確實以持刀砍殺詹某之強暴方式,至使詹某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計程車及車內之財物無疑。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既陳稱該「藥頭」係其朋友,且其僅購買少量毒品施用,並非鉅量毒品交易,縱先前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佳,亦可要求該「藥頭」事後補足即可,衡情應無持刀前往理論之必要,其所辯持西瓜刀之目的係欲與「藥頭」理論一節,顯與常情不合,自非可信。再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原供稱:伊係在林口工作,自桃園方向前往泰山向「藥頭」購買毒品路途較近,故案發當日始在桃園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云云,並未提及其係因毒癮發作無法騎機車始改搭計程車前往;嗣於原審始改為上述辯解,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上訴人自工作地點或住處騎機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換搭計程車,不僅與其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之習慣不符,且其在身上預藏西瓜刀之舉,亦非無蹊蹺。再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下車時並未給付車資,倘如其於原審所稱身上尚有一千三百多元,伊留下一千元作為購買毒品之用,而將其餘三百餘元支付車資一節屬實,則其在給付詹某三百元車資後,身上應僅剩下一千元。然其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卻陳稱:當時其身上有一千三百元,先拿一千元給「藥頭」,尚餘三百多元云云,其所述前後亦有矛盾。且由上訴人嗣後所供其於購買毒品一千元後,尚剩餘三百多元一節觀之,亦可印證其先前並未支付車資予詹某。況上訴人事前即有強盜詹某財物之意,而其要求詹某在案發地點停車時,即係選定該處作為下手強盜詹某財物之地點,則其又何須給付車資予詹某?可見其所辯因支付車資三百元致與詹某發生糾葛一節,亦不實在。又一般人如恐他人持器物毆打,理應在他人轉身離去時,儘速逃離現場,豈有反而在後追趕他人之理?且詹某在遭上訴人砍殺後即轉身逃離現場,並因恐再遭毒手而躲入廢棄建築物內,顯不可能攻擊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其為防止詹某持物品攻擊始持刀追殺詹某一節,亦難以置信。再上訴人確實以詹某所有之提款卡盜領詹某銀行帳戶內之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且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已撥打二通電話予「藥頭」,有其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與「藥頭」聯絡購毒事宜,倘其有足夠現金供其購毒,何以未在其毒癮發作之前(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以前),即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反而延至同日深夜始前往購毒,顯見其原先並無足夠現金購買毒品,因而意圖強劫詹某財物以供其購毒之用無疑。又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詹某,致詹某不能抗拒而轉身逃跑,上訴人旋即搜刮詹某計程車上財物,並將詹某所有計程車駛離之行為,其所為顯已符合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上訴人究係持刀械或持手槍作為犯案工具,並不影響其強盜犯行之成立。此外,詹某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一條雖未遭上訴人劫走,然此有可能係因詹某在遭上訴人持刀砍殺後即往前奔逃,而上訴人持刀追殺不果始行作罷,且案發當時正值凌晨,案發地點偏僻,光線不足,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未察覺詹某頸部配戴金項鍊,因而未劫得該條金項鍊,自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無強盜之意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又說明: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該罪。本件上訴人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萌強盜計程車財物之犯意,並先搭乘詹某之計程車至荒野空地無人處,然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西瓜刀砍殺詹某,旋即劫取詹某計程車及車內財物,以遂行其強盜犯行,顯係以殺人作為強劫財物之手段,其所犯強盜與殺人兩罪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自應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因認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於持西瓜刀砍殺詹某後,旋即駕駛詹某之計程車逃離現場,復取走詹某所有放在計程車上皮包,並以其內提款卡盜領存款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是上訴人強盜部分犯行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審自得一併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上訴人事後燒燬其所劫得計程車之行為,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構成放火罪。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不佳(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在劫財,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萌本件強盜殺人意圖,並隨機攔停計程車司機作為其犯案目標,對與其素不相識之詹某痛下毒手,詹某遭砍殺負傷奔逃後,上訴人復持刀自後追砍,其視人命如草芥,恣意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惡性重大,參以上訴人事後雖坦承有持西瓜刀揮砍詹某之事實,然仍否認有殺害詹某之故意,謊稱係因車資問題遭詹某毆打始持刀反擊詹某,至原審始坦承殺人犯行,惟仍否認強盜犯行,足見尚無真正悔悟之意,而詹某無端遭砍殺暴死於野外,其屍體被發現時,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均不見,復有遭動物咬囓之慘狀,對其父母及子女留下永難磨滅之傷痛;而詹某又係獨子,其父母頓失所依,錐心之痛,難以言喻,暨上訴人雖與詹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該把西瓜刀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強盜詹某財物之行為,然並無殺害詹某之故意;伊係與詹某因車資問題發生糾葛,於雙方扭打時無意間揮刀傷及詹某,並無將詹某殺害之意圖,且詹某之死亡是否因伊揮刀傷害所致,尚非明確,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伊有殺人之犯行,自屬不當。又伊係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應就其殺人及強盜犯行分論併罰,不應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原判決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亦屬違誤。再伊事後已與詹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雖尚未履行賠償條件,但此係因伊另案在監執行徒刑,無力支付賠償金額所致,並非無賠償誠意;且伊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面積約十三坪,市價約值五、六十萬元,可供賠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量處無期徒刑,亦有未合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其有殺害詹某之犯行,僅否認其應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十九、一二五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為事實之爭執,自無可取;且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詹某之犯行,暨其持西瓜刀揮砍詹某頸、胸部要害一刀之行為,如何與詹某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上訴人所為何以應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雖與詹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實際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從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上訴人此項犯罪後態度一併加以審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託空言謂其有履行賠償條件之誠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m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