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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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顏嘉伶 被告 賴宏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惟已於88年7月15日出境,迄未返臺等語,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88年7月15日出境離臺,迄無再入境返臺之紀錄,有本院於101年4月27日調得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