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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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5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剩餘之海洛因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粉末1包(含袋毛重0.2公克,使用2毫克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檢驗),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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