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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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廖東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5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作成及原告收受當時均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則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刪除),原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法院受理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5月26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係於99年6月4日送達,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惟查,原告遲於105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育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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