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94號

原告 王寶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告 陳謙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王寶嬅主張被告陳謙謙目前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李培豪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向原告敘說:「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本息已經累算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月底一定要還」,所以要求原告幫忙貸款資助李培豪還錢,112年5月22日1位自稱「楊專員」的人(真實姓名不詳)打電話給原告(依李培豪所述,是在網路上查到專門辦銀行貸款的人來協助辦貸款還錢,李培豪提供原告電話給該辦貸款的人,並且事前向原告說明會有人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接到自稱楊姓專員電話後,不疑有他,即與楊專員加Line,原告與自稱楊專員的人加Line後,楊專員立即LineQRcode,要原告到7-11超商列印,即可印出空白「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空白「本票」紙本,要求原告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簽上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及通訊地址,與「2023.5.23」等文字,及在本票上簽寫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及「2023.5.23」等文字,原告疑惑「為何要寫這張本票」,楊專員告知:「這是辦理貸款必備資料」,並說:「支付人欄位、金額及利息%數空白不用填寫,之後貸款申辦成功,再依據貸款下來的金額填寫」,另就「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特別注意到契約第5條,故問楊專員:「為何要收40%之服務費?(即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40支付服務報酬,換言之,貸款120萬元之服務費為48萬元)」,楊專員不會回答,遂說:「請主管接電話向你說明」,在電話他方,立即有1位自稱主管的人接過電話,表示:「我們是一般代書正常收費,40%那是寫來看的而已,不會那樣收」,接著原告即依楊專員之要求,將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本票紙本2份文件正本寄到「冬山鄉冬山路五段361號, 楊書銓 收」(楊專員先要求原告將填寫之文件拍照讓其確認,再提供地址要求原告按址寄出,楊專員復於112年5月25日將收到的文件拍照向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親簽),楊專員並告知「收到寄來資料後會請代書與原告聯絡」,當天(112年5月25日)即有自稱是「 郭馨茹 代書」的人主動與原告聯絡,表示「要幫原告辦房屋貸款」,原告告訴代書:「想貸120萬元」,接著,郭代書就一直向原告索取各種文件,直到112年6月3日郭代書表示「要對保了,所以需約一個地方見面」,原告即表示「那就在原告住家附近的7-11超商見面」,並且問「代書費多少?明細是否可以先提供給原告看」,郭代書即表示「一共是24,000元,其中10,000元是辦汽車貸款,14,000元是辦銀行貸款」,原告即質問「是要辦銀行貸款,但沒有要辦汽車貸款,代書費太高了,希望下降一些」,郭代書表示「先辦1台汽車貸款,有汽車比較好辦銀行貸款」,原告沒有同意辦汽車貸款,從此無論楊專員或郭代書均未再與原告連絡,亦無辦理貸款之任何結果,卻在112年7月11日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才看到在原告提供要用來辦理銀行貸款的本票空白欄位上遭被告偽填「支付『陳謙謙』、『伍拾萬』、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内容,已涉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僅有原告簽名而未填寫金額之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1頁),確實與原告上開未填寫金額之本票樣式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金額是否為原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票金額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應有理由,且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王寶嬅

50萬元

2023年5月23日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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