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鄭瑞茂 相對人 鄭英銘 相對人 鄭火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①(下同)2,520,000元②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①民國93年3月25日至民國123年3月24日②民國96年6月26日至126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鄭瑞茂邀同相對人鄭英銘、鄭火平為保證人於93年
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7,5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總約定書暨房屋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潭子區│潭陽││716│90.06│全部(所有權│││││││││人鄭火平)│└─┴───┴────┴───┴───┴──────┴────┴──────┘┌─┬──┬───────┬────────┬────────────┬────┐│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1│臺中市潭子區潭│00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36.50│陽台21.52│全部││││陽段716地號│造、住商用│二層42.74│││││├───────┤│三層42.74││││││臺中市潭子區潭││突出物7.80││││││子街1段31巷10││合計129.78││││││號│││││├─┴──┴───────┴────────┴──────┴─────┴────┤│所有權人:鄭瑞茂、鄭英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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