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0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華係臺中市○○區○○路上「麗晶世紀總裁社區」之住戶, 張豫峯 則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詎陳建華竟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9、20時許,在上開社區之會議室內,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106年6月份月例會討論「針對財務委員使用社區公務電話及電腦討論案」時,於張豫峯表示:「我覺得這樣好了,反正我不曉得我自己,那以後,反正我對公司的東西,我們都由保全員轉達或全部直接透過主委去聯絡就好了,那我也把我責任盡下來,我樂得輕鬆,我也不用去協調任何事情,只要任何問題,我們就直接交給主委處理就好啦」等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豫峯恫稱:「本來就這樣子、不用解套,我就叫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張豫峯,致張豫峯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06年6月14日「麗晶世紀總裁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
月份月例會會議紀錄、告訴人提出之106年6月14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願意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符合上揭緩刑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