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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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06年度執字第6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20,0│││幣1,000元折算1│00元,有期徒刑如│││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106年6月13日上││)│日│午6時22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106年度偵字第14││││78號│09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實││106號│163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決││106號│1635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