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謝宜庭
謝文法 謝文雄 謝麗萍 謝瑮珠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對被繼承人 謝潮宗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文法、謝文雄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文法、謝文雄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被繼承人謝潮宗之繼承人謝瑮珠、謝麗卿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宜庭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民國107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6,987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告謝宜庭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謝宜庭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其應共為繼承人,惟被告謝宜庭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謝文法、謝文雄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謝宜庭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謝宜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文法、謝文雄,被繼承人謝潮宗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謝宜庭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述:
1.被告等係依照父母過世前的遺言登記,沒有遺囑,只有口頭交代,被告等也不知道被告謝宜庭在外面有欠錢,房子是父母親存錢買下的,要求被告等盡量維持,作為兄弟姊妹的聯繫等語。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宜庭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潮宗死亡後,被告謝宜庭未拋棄繼承,遺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文法、謝文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款卡查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謝潮宗之遺產申報書影本核對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宜庭於本件繼承發生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將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持分放棄,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謝文法、謝文雄繼承,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謝文法、謝文雄,而被告謝文法、謝文雄即屬無償取得被告謝宜庭所繼承之遺產,致債權人無法以被告謝宜庭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至於到庭之被告雖辯稱係依照父母過世前的遺言登記,房子是父母親存錢買下的,要求被告等盡量維持,作為兄弟姊妹的聯繫,不知被告謝宜庭有欠錢云云,惟該等理由實無法作為被告謝文法、謝文雄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憑據。換言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據,應值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