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號、101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內褲捌件、仿冒「CalvinKlein」註冊商標圖樣之內褲貳佰壹拾參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強明知而販賣仿冒LV、CK商標之內褲,經警查獲,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內褲各8件、213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證字第1567號),移送該署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號第1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仿冒「LV」、「CalvinKlein」商標圖樣之內褲各8件、213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6張(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32至43頁)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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