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宗憲立弘 通信
      乙○○  國民
       李秝蓁李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及李秝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憲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
、李秝蓁(原名李珮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5月18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
款一次清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仍
不置理,迄尚欠本金364,3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4,300元
,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宗憲則以:伊現在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李宗憲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李宗憲雖抗辯伊現在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
云云。惟查,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頓而得請求債權人讓其緩
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是被告李宗
憲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64,300元,及自94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