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洪敬凱洪子柯 告訴被告周建沅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洪敬凱、洪子柯達成和解,並據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周建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沅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61線里程數212公里600公尺處之南向內側車道(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前方同向由洪敬凱駕駛搭載洪子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敬凱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雙手肘瘀挫傷等傷害;洪子柯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腦震盪、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敬凱、洪子柯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洪敬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洪敬凱、洪子柯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洪敬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洪敬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洪子柯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致2人均受有傷害等事實。3.告訴人洪子柯於警詢時之指訴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書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洪敬凱、洪子柯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佐證: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車後車尾,並衍生後續事故,為肇事原因。(無照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②告訴人洪敬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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