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2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80062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化工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委託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執行「95年度基隆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土壤污染調查及管制計畫」,於原告所屬基隆二廠舊址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2及16地號,下稱系爭舊廠址土地)進行15點次土壤採樣作業,檢測結果計有8處土壤之重金屬砷、汞、銅、鉛等四項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7年
4月15日基府環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系爭舊廠址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並核認原告為土壤污染行為人在案。嗣原告乃針對所屬基隆二廠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基隆市環保局核定實施,其中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內之「基隆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廠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複核結果回覆對照表載明:「本案決標後,得標廠商需於1個月內完成模廠實驗,並確認重金屬去除效率,合格後方准許進行全面整治。」原告於97年7月23日完成決標簽約及開工後,惟迄97年8月23日之1個月期限屆至,仍未提出模廠實驗之數據資料,顯未依前揭被告核備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整治期程辦理,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6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80054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基府環土字第098001號裁處書,重新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部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部分:
1.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二)
2及3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則執行進度與預訂進度不一時,主管機關應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時,方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決定是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進行裁處,蓋污染控制計畫畢竟為事前之計畫性質,實際執行時會受各項因素影響而與事前之計畫有所出入,在所難免,強求實際執行與預訂計畫完全相同未免過苛,若該等出入並非因行為人對於計畫之執行有所懈怠或惡意不依計畫履行所致,或該等出入對於計畫之執行成效影響甚微,自不能僅因該等不一致即對積極進行污染整治作業,且整治成效甚佳之行為人進行裁處,方屬公允。
⑵本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所核定於統包工程決標後1
個月內完成模廠實驗,有工程實務實施上之困難。即本場址區位為山坡地,依法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核同意並設置水保措施後,始能開挖施作現場模廠實驗;且本案主管機關也要求須提送含水保計畫的施工總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定後,始能進行施作。故原告乃將本案模廠實驗分為實驗室先導實驗與現場模廠實驗兩階段,並載明於施工總計畫第2.5節與第7.2節,該施工總計畫書並也於97年11月14日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始進行接續含現場模廠實驗等工項之施作。前述實驗室先導實驗原告於本工程97年7月23日發包決標後,隨即於97年8月12日完成,後者則因必須進行400立方米土方之開挖,承攬廠商於決標後方才發現預定開挖地區部份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須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且水土保持計劃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水土保持計畫未獲許可前,原告自不能違法開挖進行模廠實驗,被告於97年9月25日亦曾以基環水壹字第0970018746號函要求原告「污染控制場址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產發處核准前,該址不得施工開挖及整地等相關工程」。本件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施工總計畫書等書件,迄97年11月14日方經被告審查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是原告自無法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即97年8月23日前完成模廠實驗,致產生執行進度與預訂進度不一之情形,此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且原告於實驗室先導實驗完成後隨即於97年8月19日提出水土保持申報書進行申請許可等相關作業,並於97年11月14被告准許施工後隨即開始施工,於97年12月11日完成模廠實驗,原告已盡力以最快速度追趕為符合水土保持相關法令所導致之進度落後,今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於決標後一個月完成模廠實驗即課處罰鍰,而完全不考量本案客觀上為合乎水土保持相關法令,絕無可能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完成模廠實驗之個案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⑶本件執行進度雖因水土保持法令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之影
響而與預訂進度不一,然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甚佳,此由原告將本場址分為四區,分區進行自主驗証的實施成果可為印證。原告於98年5月22日至6月1日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污染控制計畫書內容以20公尺X20公尺為網格區,每網格採樣點採集上層(0~1m)、中層(1~2m)、及下層(2~4m)三層,每層各採10點混成一組樣品,共計採集混樣61組,依公告標準方法進行八種重金屬分析,驗證是否重金屬濃度於改善後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一次驗證於98年5月22日至6月
1日進行,驗證結果20個網格區塊中僅有A1、A19、A20三個網格區砷或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其餘網格區皆檢測合格,經持續改善,98年6月16、17日進行複驗採樣工作,複驗結果土壤重金屬濃度全數均低於管制標準,堪可認定。接續復於98年9月2日至9月15日進行第二區自主驗證,共計採集混樣51組,亦經第二次改善及複驗,該第二區的污染改善也於98年10月20日通過自主驗證。
⑷原告模廠實驗完成時間雖與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內預定之
時間不符,然其係因所設計污染土方400立方公尺的開挖與現場模廠實驗工作,另需提呈水土保持計畫經主關機關核准方得進行所致,並非原告有惡意不依計畫實施或實施不力之情形,實則,本件污染整治工作為國內重金屬整治案件中面積最大且縣市監督效率最快及民間投入金額最大之案件,具有指標性意義,原告於整治期間並積極處理污染整治工作,於力所能及者,皆竭盡心力執行並配合辦理,今凡經整治之地區,污染已大幅改善,執行成效甚佳,揆諸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內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之情形得否課處罰鍰之釋示,及本案執行成效及個案具體事實,自屬不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課處罰鍰之情形。
⑸被告罔顧上開函釋中主管機關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
第11條第4項及同法第36條適用之見解,全然未將個案事實及執行成效、污染改善情形列入考量,即驟以原告未依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辦理課處原告罰鍰,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則原處分具裁量瑕疵之違法,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應予撤銷。
2.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主觀構成要件:
⑴被告欲對原告處以罰鍰,須原告對於「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4項,即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實施」有故意或過失,然查,原告提出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雖將期程訂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完成模廠實驗,然實際施做時發現開挖部分為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10
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山坡地。此情不論對於任何人而言,實屬通常之注意,仍不能遇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亦非雙方當時所能預料。更非原告所能控制,若與一般為按照期程施做等同視之,對原告而言未免過苛。況且,於此情,被告一方面於97年9月25日要求原告於未經產發處核准前,皆不得施工開挖或整地。一方面,卻又期待原告應於97年8月底完成模廠實驗,不論任何人於此種情形,皆不可能同時符合主管機關之需求。即便,上開一個月之前間為原告自行決定,應對此負責。然,主管機關至少也應於97年8月底到期以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書,使原告至少有達成期程目標之機會。然查,主管機關不但未於97年8月底以前核發,甚至遲於同年11月14日始審查同意並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莫論原告,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之情狀皆無可能達成於97年8月底前提出完成模廠實驗之目標,更遑論原告對此結果之造成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原訴願決定書中以『訴願人未依前揭原處分機關核備之「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廠舊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整治期程辦理,自應受罰。』認原處分無違法之處,然卻就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未能依控制計畫定稿本整治期程辦理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驟然課處罰鍰之違法情形完全未加以審核,其訴願決定顯不合法
3.縱原告可歸責,被告適用法規仍顯有錯誤。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義
務,係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規定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情形。並未規定「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之情形。實則,對於「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實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法第18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而不配合之態樣。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所為之查證、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者」之情形,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綜合比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法第11條、18條、32條及36條之規定自明。
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暨第36條
規定既已對於「污染行為人違反規定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定出行為規範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甚屬明確。「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則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法第18條及同法第第32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已如上述,而此立法者所為之法律效果也甚屬合理,蓋污染行為人違反規定自始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情節甚屬嚴重,其裁罰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00萬。但對於「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者,其情節較為輕微,裁罰範圍則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⑶上開規定實屬明確,而無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其職權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之空間。退步言,即便認定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上開法令,仍有發佈職權命令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之空間,然該必要之補充規定,也不得與法律牴觸,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3號暨釋字第505號解釋可參。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以環署土字第0970081486號函表示:「另針對污染行為人於污染控制計畫核定後,如未依計畫內容及期程實施,已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1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處分。」擅將污染行為人於污染控制計畫核定後,如未依計畫內容及期程實施之行為態樣,歸於防制法第11條第4項之規範範疇,顯逾越防制法第11條第4項法律文義解釋空間,並架空立法者於同法第1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於法未恰。
⑷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
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亦據司法院釋字137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即便誠如被告所言,原告也僅係「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並非自始「污染行為人違反規定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適用同法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錯誤。
4.即便被告適用之法規無誤,然卻未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之行政函釋為處分,仍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⑴即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以環署土字第097008
1486號函並無違誤,然同年11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再次表示意見認為「1.如為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之情形,本得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2.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
(二)2及3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故於「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而非自始「污染行為人違反規定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始予以裁處。
⑵本件原告遭裁處之時間點,不僅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
根本尚未完成完整之相關報告,被告裁處時並未一併考量已屬明確,即便事後審視,原告亦無「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之情形,則原機關之裁處完全未斟酌上情,而逕予以裁處也屬濫用裁量權,不符合主管機關授權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也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1.基隆市環保局於95年7月期間,針對原告基隆二廠舊址土地(基隆市○○區○○段2與16地號)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在15處採樣點中,共8處土壤重金屬(砷、汞、銅、鉛)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97年4月15日以基府環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
2.本件歷經被告「基隆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推動小組」多次專案審查,前述場址之土地污染控制計畫書,被告97年6月5日予以核備在案,原告業已於97年7月23日開工。原告另於97年8月22日肥廠字第9702021號函說明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已於97年7月23日完成改善工程決標簽約及開工,必應於97年8月23日完成模廠實驗,卻逾期未見提出婆廠實驗數據資料,顯然已違反「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3.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7年8月29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700800715號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陳述,原告以承攬廠商進行磁選、水洗與酸洗之先導性模廠實驗,俾如期97年11月中旬前完成實廠試車及提送水保、勞工、交維、廢棄物離廠清理、施工總計書、品保計畫等係社資料為由進行意見陳述。原告仍未盡管理之責,且對違反規定事證均無以解釋,業已違反「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之實施,應與配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7年9月24日裁處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001號函訴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引用法條有誤,撤銷前開裁處書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前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8年
5月19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80048584號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陳述,依違規事實變更裁罰法提辦理。
4.原告以承攬廠商進行磁選、水洗與酸洗之先導性模廠實驗,俾如期97年11月中旬前完成實廠試車及提送水保、勞工、交維、廢棄物離廠清理、施工總計書、品保計畫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更不利一之變更或處分為由進行意見陳述。惟本案裁處與以97年9月24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88369號函附基府環土字第097004號裁處書採用法條不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001號訴願決定書辦理,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因違反承諾事項,鑑此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之處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
0萬元以下罰鍰,考量原告持續進行改善,裁處最低100萬元罰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污染控制計畫畢竟係計畫性質,實際執行仍將會受各種因素而受影響,被告應依個案予以考量。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施工總計畫係於97年11月14日方經被告審核通過,而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證許可,原告自無法於97年8月23日內完成模廠實驗,致生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之情形,此係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未考慮上述因素,逕予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第36條規定係就「污染行為人違反規定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定出行為規範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至於「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執行」則屬同法第18條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原告縱就「已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進行」乙事應予歸責,亦應論以同法第18條、第32條,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適用該法第11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科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7年4月15日公告系爭原告舊廠址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廠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經被告於97年6月5日核備,該計畫書定稿本內之「基隆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廠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複核結果回覆對照表載明:「本案決標後,得標廠商需於1個月內完成模廠實驗,並確認重金屬去除效率,合格後方准許進行全面整治。」原告於97年7月23日完成決標簽約及開工後,應於97年8月23日完成模廠實驗,逾期未見提出模廠實驗數據資料,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
4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6條所明定。又核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對「土壤污染行為人不依規定訂定或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處罰。」故而,依同法第11條第4項所規範者顯然不僅限於污染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之命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有依核定後計畫實施之義務,合先敘明。
四、原告從事化工業,前經被告於原告所屬系爭舊廠址為土壤採樣檢測,結果計有8處土壤之重金屬砷、汞、銅、鉛等四項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並公告上開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並核認原告為土壤污染行為人在案。嗣原告乃針對所屬基隆二廠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基隆市環保局核定實施,其中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內之「基隆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廠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複核結果回覆對照表載明:「本案決標後,得標廠商需於1個月內完成模廠實驗,並確認重金屬去除效率,合格後方准許進行全面整治。」原告於97年7月23日完成決標簽約及開工後,惟迄97年
8月23日之1個月期限屆至,仍未提出模廠實驗之數據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環保局95年度基隆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土壤污染調查及管制計畫、被告97年4月15日基府環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原告基隆二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基隆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廠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複核結果回覆對照表、基隆市環保局97年6月
5日基環水壹字第0970010359號函及被告97年8月22日肥廠字第970202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未依其所提並經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於決標後一個月(即97年8月23日﹚內完成模廠實驗,並確認重金屬去除效率,顯未盡實施計畫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該計畫之實施以之水土保持計畫通過為前提,然該水土保持計畫於97年11月14日方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無法如期於97年8月23日內完成模廠實驗,顯不可歸責。且原告不過係提出控制計畫而未能如期依照計畫進行,僅該當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第
1項、第18條處罰要件,被告逕依同法第36條、第11條第4項規定科罰,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內容敘明得標廠商需於1個月
內完成模廠實驗,並確認重金屬去除效率,合格後方准許進行全面整治,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前揭承諾事項辦理。況且,原告上開承諾,乃污染控制計畫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管理委員會審查有所疑義時,原告為求污染控制計畫得以核定所為之回覆。甚者,其就基隆市環保局江委員 山鑫 之審查意見,進一部回覆:「97年7月底完成決標簽約後,一個月內即提送細部設計以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完成居民說明會及模廠實驗,工作量已頗為龐大,有關假設工程、鋼板裝怯水法工程、場內外排水工程等,於模廠實驗成功後,立即作業,無須待至97年10月才進行。」等語,此均有上開原告所提基隆二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基隆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廠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複核結果回覆對照表在卷可憑,顯然審查委員對系爭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早有疑慮,原告當就此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予以注意並評估,而此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前應先提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後始能開工,又為原告於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前所明知,則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所須時間、得標廠商是否有能力於時程內完成模廠實驗,以接續下一步驟工程等因素,本應在其評估之列,豈能於送交控制計畫之際就實施時程任意承諾,嗣又以「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時程過久」或「工程實務實施上之困難」云云搪塞,原告就未能依污染控制計畫實施,縱未可認有故意,亦無解於過失之責,至於得標廠商未能依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時程約定為實施,致令原告未能踐行污染控制計畫所生之損失,乃原告與得標廠商間內部契約關係,非得以此減免原告依核定後計畫實施之義務。
㈡原告客觀上未依核定後污染控制計畫實施,主觀上亦不具
有免責要件,自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第11條第4項予以處罰。至於同法第32條、第18條所規範者乃「非污染整治計畫或控制計畫實施者」配合計畫實施之義務,此徵諸上開法文文義至明,原告為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只有未依計畫實施之可能,要無「配合實施」之餘地,自始並非為上開法文所規範之對象,原告竟主張其未依控制計畫實施之責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18條要件,求依此論處,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之違章情節明確,被告斟酌原告整治成效等所應受責難程度,依同法第36條處以最低罰鍰100萬元,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結論無涉,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