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1號原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右任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Sa」、「 孫藝真 助理」之完整姓名、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被告「Sa」、「孫藝真助理」部分,均未記載完整姓名,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此外,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就起訴之原因則僅記載:「被告欺騙社會大眾給我100萬元吃飯」、「被告陷害我入罪」、「被告至原告家偷商業智慧財產權資料市值新臺幣50億」、「被告請人搬至原告家附近,散播原告瘋子之不實傳言」、「散播我是同性戀之不實傳言」等情,然本件被告既有多人,前揭部分復未明確記載所述行為之主體、時間、地點,顯難以判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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