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李婉綾李海棠王海棠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蔣采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婉綾即李海棠即王海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自111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士院鳴民司源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件2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而上開視為同意之2位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單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658,939元。4.清償總金額:324,000元。5.總清償比例:4.2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7,3442,5312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351,5951,969合計7,358,9394,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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