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厚輔佐人陳益政選任辯護人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本厚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本厚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110年2月6日21時54分許,在維新醫院9樓病房活動區內,陳本厚因故與其他病患發生口角爭執,適該院護理師 黃宣銘 在該處執行查房、照料病患之醫療業務,見狀上前處理,陳本厚因平日即對黃宣銘不滿,且受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知悉黃宣銘為維新醫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上揭醫療業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宣銘臉部、頭部、身體,致黃宣銘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牙齒半脫位等傷害,黃宣銘所戴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地上,致使鏡腳鬆脫,而失其效用(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黃宣銘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宣銘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宣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本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196、237、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6頁、第71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6日診斷證明(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表現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有退化之現象,且明顯於注意力持續度、思考流暢度以及認知彈性上表現不佳。在語言相關能力表現約落於邊緣智能範圍,而在其他處理速度、知覺組織以及認知彈性轉換的能力上則落於邊緣到輕度障礙範圍。而在精神症狀與情緒狀態方面,被告主要在思考上容易出現偏離現實的被害想法,且存有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之情緒困擾,其衝動控制問題與其精神症狀有部分相關性,建議應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行為與情緒的穩定度。故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5月6日草療精字第1110005283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在卷可稽。
⒉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係該醫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
證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生活史及精神科病史等情況,再就被告生理、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而有如上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客觀嚴謹,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87年首次發病,至803醫院求診,診斷為精神疾病,後因症狀反覆,情續不穩、幻聽(叫自己去跳樓)、衝動行為、關係妄想、暴力行為,威脅他人、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陸續於陽光、中國,榮總,彰基、鹿東、草療,靜和、中山、賢德等醫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於108年3月14日至110年3月15日,因幻聽(有人在罵我),自言自晤、被害妄想、說話音大等症狀入院,於110年3月15日因低血鈉情形轉院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因低血鈉情形改善,自臺中醫院出院後因精神症狀仍存,乏病識感,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力差、被害妄想等症狀,故至維新醫院門診求治,經評估後予收住院治療,有維新醫院110年7月28日維醫社法字第110000014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1至302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為低收入,有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93年4月7日確定,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按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賠償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
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精神症狀干擾,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0幾歲當兵時,即因精神狀況不好,就都有在住院,只有少許的時間在家裡,已經住院20幾年了,被告自本件事發至今都沒有出院過,一直住在維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可見被告持續住院,並配合藥物治療。再加以案發至今,被告並無其他攻擊事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症狀經持續治療,已有所改善。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被告現能於輔佐人及其他家屬協助下,持續就診並依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尚難認以被告現在之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亦併此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在地而變形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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