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 邱煜絨 與丙○○均係成年人。甲○○邀約己○○於民國10
8年11月29日晚上搶奪毒品(甲○○已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邀集友人丙○○(丙○○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罪刑確定)、邱煜絨(邱煜絨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丁○○(92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參與,己○○即與甲○○、丙○○、邱煜絨及少年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簡稱微信)「 魯夫 」之暱稱,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連繫暱稱「foodpanda」之乙○○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及含有毒品之毒咖啡包事宜(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相約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青年高中附近見面進行交易,由邱煜絨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少年丁○○,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嗣於鄰近上址會合地點附近時,邱煜絨所搭載之己○○、少年丁○○又改搭乘丙○○上開車輛,2車遂開往前址附近等候乙○○前來交易,且決定由己○○、少年丁○○攜帶辣椒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手行搶,甲○○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與丙○○2人在上開A9-7329號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邱煜絨另駕駛上開1808-M3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可見及丙○○車輛之中湖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等待應變、接應。直至同年月30日凌晨3時52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己○○及少年丁○○即上前佯裝欲與乙○○為毒品交易,然因乙○○僅同意1人上車進行交易,己○○乃上車進入副駕駛座,乙○○為避免少年丁○○接近,隨即將車輛往前行駛,而己○○則要求乙○○拿出毒品供其查看,因乙○○表示要先交錢,己○○旋即取出前述預藏之辣椒水朝乙○○之作勢噴灑並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子鈍傷、雙唇鈍傷合併瘀青擦傷、臉部其他部位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趁乙○○此時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乙○○攜帶而來之毒品,惟乙○○奮力反擊並將己○○推下車,少年丁○○見狀旋持上開球棒前來救援己○○,並以該球棒敲打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丙○○亦駕駛A9-732
9號自小客車趨近,由甲○○持前述西瓜刀下車助勢,並要求己○○、少年丁○○儘速一同上車搭乘丙○○之車輛,邱煜絨在其車內聽見乙○○抵抗時車輛擦撞電線杆之撞擊聲,亦下車跑往乙○○駕駛車輛方向查看接應,然乙○○仍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因而搶奪未遂,甲○○、己○○、少年丁○○遂經丙○○搭載,及邱煜絨亦駕車離開現場。
二、嗣丙○○將甲○○、己○○、少年丁○○載至省道台74線大里橋附近之檳榔攤,並聯絡邱煜絨到場會合後,改由邱煜絨搭載己○○、少年丁○○離開,而丙○○則駕駛上開A0-0000號號自小客車載運球棒、西瓜刀(均未扣案)與甲○○分頭離開。然因己○○之手機掉落於乙○○車上,乃透過少年丁○○之手機定位找尋乙○○所在並連繫乙○○欲取回手機,而乙○○亦找友人 楊凱安陳雋諺 上車陪同。嗣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邱煜絨與己○○、少年丁○○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後火車站附近找到乙○○車輛,邱煜絨等人旋即駕車跟隨,至同日凌晨4時53分許,乙○○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時,失控撞上停放於上開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在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6包(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並循線扣得少年丁○○所有且提出之上開辣椒水1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邱煜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雋諺、楊凱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面證據資料(見附表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共犯甲○○、丙○○、邱煜絨及少年丁○○,欲乘告訴人乙○○遭其等傷害而不能及時防備之際,搶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等毒品,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當,然其等尚無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且因告訴人將被告推出車外並駕車逃離,使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前述等毒品,自僅處於搶奪未遂之階段;又甲○○為本件搶奪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及少年丁○○所持之球棒1把,其中西瓜刀材質係金屬製品,二者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即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甲○○、丙○○、邱煜絨及少年高○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甲○○等人持上開等工具對告訴人施暴,其等目的係為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告訴人持有之前述等毒品,故被告所為傷害、加重搶奪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搶奪未遂罪處斷。
㈣查少年丁○○係於92年4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係90年6月4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罪,因告訴人逃離致未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搶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毒品嚴
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夥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以上述方式搶奪告訴人持有之毒品,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在共犯中所分擔角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查上開球棒及西瓜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另案扣押之前述辣椒水,為少年丁○○所有,經證人少年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頁),亦非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甲、非供述證據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警卷一)1、己○○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9至第11頁)(警卷二第27至第29頁)2、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頁)3、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5頁)4、邱煜絨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第33頁)(警卷二第55至第57頁)5、邱煜絨108年11月3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第37頁)(警卷二第71頁)6、邱煜絨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7至第53頁)(警卷二第73至第79頁)7、邱煜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5頁)8、邱煜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57頁)9、高O榆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75至第81頁)(警卷二第111至第117頁)10、高O榆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83至第87頁)(警卷二第97至第99頁)11、高O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9頁)12、高O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91頁)13、乙○○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109至第113頁)(警卷二第137至第141頁)14、乙○○微信暱稱FOODPANDA與甲○○微信暱稱魯夫之對話截圖(第119至第130頁)(警卷二第227至第238頁)15、乙○○108年11月3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第131頁)(警卷二第151頁)16、乙○○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33至第139頁)(警卷二第153至第159頁)17、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1頁)18、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43頁)19、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扣案、初驗照片(第145至第151頁)20、陳雋諺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1至第185頁)(警卷二第189至第193頁)21、陳雋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7頁)22、陳雋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第189頁)23、楊凱安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209至第213頁)(警卷二第213至第217頁)24、楊凱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5頁)25、楊凱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217頁)26、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中湖路口之案發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至第236頁)(警卷二第239至第246頁)27、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口6之5號至27號之案發監視器影像(第239至第246頁)(警卷二第249至第256頁)28、108年1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47至第249頁)(警卷二第259至第261頁)29、告訴人乙○○衝撞派出所警用摩托車之相關照片(第250至第259頁)(警卷二第262至第271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1、甲○○109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9至第13頁)(偵33832第87至第91頁)2、高O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3至第109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2號偵查卷宗(33832偵卷)1、乙○○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57頁)2、甲○○109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87至第91頁)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卷宗(本院1646卷)1、高0榆108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至第181頁)2、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第317至第328頁)乙、供述證據㈠甲○○1、109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至第8頁)(33832偵卷第83至第86頁)2、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111至第116頁)3、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127至第131頁)4、11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646卷第281至第309頁)(具結)㈡邱煜絨1、108年11月30日15時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3至第30頁)(警卷二第47至第54頁)2、108年11月30日16時24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5至第36頁)3、108年11月30日18時2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9至第41頁)(警卷二第59至第61頁)4、108年11月30日下午9時49分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43至第45頁)5、108年11月30日下午10時47分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47頁)6、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127至第131頁)㈢高O榆1、108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65至第73頁)(警卷二第87至第95頁)2、109年2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01至第103頁)3、10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51至第54頁)(具結)4、108年12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宗【233少連偵卷】第211至第221頁)5、109年3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233少連偵卷第231至第239頁)6、11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646卷第281至第309頁)(具結)㈣丙○○1、11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646卷第281至第309頁)(具結)㈤乙○○(告訴人)1、108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99至第107頁)(警卷二第127至第135頁)2、108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5至第118頁)(警卷二第143至第146頁)3、10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59至第64頁)(具結)㈥陳雋諺1、108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69至第179頁)(警卷二第177至第187頁)2、10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71至第72頁)(具結)㈦楊凱安1、108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99至第207頁)(警卷二第203至第211頁)2、10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33832偵卷第67至第68頁)(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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