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京都泰式按摩店」內,徒手竊取 陳雪珍 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為陳雪珍察覺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蒐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只在卷可參,仍再為本件犯行,可知被告未能思過改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