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
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嘉和高幹6電桿旁,徒手竊取寶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 李捷盛 管理之砂石2袋(共重22.6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捷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曾於102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砂石2袋價值約50元,業據被害人李捷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李捷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