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劉邦安 相對人 王新添
王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新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新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義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義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原、被告三人各負擔1/3);次查該案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96號卷及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卷足憑,聲請人尚預納複丈費及謄本費共38,780元,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1日函在卷足憑,綜上,訴訟費用合計103,536元【計算式:64,756+38,780=103,536】,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512元【計算式:103,5363=34,512】,聲請人溢付69,024元【計算式:103,536─34,512=69,024】,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1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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